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8,000元,雙方並簽
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96年1月
31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28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
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
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8月31日
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依法得於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新光銀行貸款10,000元未按
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辯以:我有填申請表申請亞太手機貸款,可是後來訴外人
朱鴻明 叫我去對保,我說我不去對保,當初我填申請表時就知
道是要申請消費性貸款,但我以為要對保款項才會下來。我沒
有接到徵信電話。我有收到手機及節費盒,因為操作程序繁瑣
且沒有使用意願,所以沒有使用該手機,帳單是我叫我父親去
繳的,只有繳幾期就沒繳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被告辯以原告新光銀行未與其對保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並
非必須有對保手續之要式契約,是否有對保手續並不影響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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