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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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28,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巔峰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電信)購買「亞太行動
假期」之行動電話節費服務商品,同時簽立誠泰行銷申請
表(下稱系爭申請表)1份,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
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48,000元,以支付系爭商品之價款,並約定自
94年4月13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
期,按期攤還2,000元,若被告未依約按期付款,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遲付款
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
9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款項16,000元及應
計之遲延利息。期間因原告新光行銷屬利害關係第三人,
乃於95年1月13日起至95年8月13日間,陸續代償被告積
欠原告新光銀行之款項計16,000元,於清償之限度內受讓
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此部分債權,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另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民法並未強制銀行進行對
保程序,且本件係屬小額放款,銀行也曾以電話徵信照會
。另本件於94年4月13日申辦,被告第1次繳款日為同年5
月14日,已逾1個月之審閱期,申請表右下方亦有以紅色
字體載明「本人(指申請人)對申請表詳細審閱,充分瞭
解內容」,被告既已繳8期,每期2,000元,尚欠16期款
32,000元,本表既係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且申請
表左上角業已明確記載,基於債之相對性,新光銀行即為
債權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在領表當天就簽名了,原告新光銀行從頭到尾
都沒有人出現,僅打了一通電話而已,而且也沒有去原告新
光銀行做對保手續。當初原告新光銀行也有在推展電信業務
,但現在卻又不承認,也沒有給消費者足夠的審閱期云云為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對上開文件之真正性不為爭執
,但仍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
條即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
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
(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
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之記載,應認借用人即
被告填載申請表,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提出
貸款之申請係屬要約,而銀行之前提供申請書為要約引誘
,嗣經原告新光銀行事後同意核貸而為承諾,原告新光銀
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告成立。其次,對保與否,
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
判例意旨參照),況原告新光銀行係以被告為借用人之法
律地位而提起本件訴訟,非因保證人地位而應訴,是被告
辯稱原告新光銀行始終未有人員親自到場,亦未進行對保
手續,就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均
不生影響。
(二)其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有明
文。然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目的,係在給予消
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
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
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
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
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
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系爭申請表雖
屬於定型化契約,然系爭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上方已載明
:「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
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
,並願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緊接其下即為被告之簽
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參以
,被告簽訂系爭申請表時,當時申請人職業資料欄中載以
「鐵路局退休」,足認被告應有一般事理認知能力,衡諸
常情,被告於簽名時,顯可輕易對該等文字有所認識,僅
此即難認其於簽署系爭申請表前,未經合理時間審閱系爭
申請表。抑且,被告於簽立系爭申請表後,亦已依約履行
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8期款項,據此,除顯見被告於簽立
系爭申請表時,已對系爭申請表內重要之點有明確認識、
已瞭解該申請表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外,且於相關貸款契
約成立後,亦已依約履行8月,被告自不得再以締約前未
經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新光銀行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云云,顯屬
無據,即非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9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
受讓人,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起訴狀
繕本業經本院依職權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規定。從而
,原告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分別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