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4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
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核准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
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6年4月21、92年2月18日及93年8
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5年3月18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9,438元,及其中本金152,670元
未按期繳納。嗣被告於95年8月參加銀行公會協商截至97年2
月10日止,協商期間被告共清償36,689元,故被告帳款尚餘
122,749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於95
年有聲請債務協商,每月繳款3萬多元至97年2月,後無力繼
續清償,目前聲請更生,尚未准許更生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
准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明細報表、帳單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其業已依
法聲請更生,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條第2項本文
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被告自承尚未經裁定准許
更生程序,故被告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該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之抗辯,尚
不足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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