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
北簡字第3419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
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聲請人支付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聲請人支付
合計1,26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