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民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壹本、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61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8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忠民於民國102年6月初,在臺中市○○區○○路○○號「KBAR」網咖,受綽號「 阿奇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邀約,加入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綽號「阿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每提領1筆款項至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並交付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61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8張予張忠民,要求 張忠依 指示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張忠民則利用其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絡提領款項事宜,且將提領次數、款項記載於筆記本,作為取得報酬之憑據。議定後綽號「阿奇」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即於102年7月19日之前某時,施用不詳詐術,誘使不詳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至少31萬8000元)匯入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再由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指示張忠民持其中8張銀聯卡,自102年7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9分許止,分別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大雅區之便利超商,利用自動櫃員機,共提領詐欺所得31萬8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3筆,各2萬元、2萬元、5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3筆,各2萬元、1萬1千元、1萬4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2筆,各2萬元、1萬1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3筆,各2萬元、2萬元、5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3筆,各2萬元、2萬元、5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3筆,各2萬元、2萬元、5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3筆,各2萬元、2萬元、5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1筆1萬7千元),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領得款項持至臺中市○○區○○○○道○○○○○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則交付2萬餘元予張忠民作為報酬。嗣於102年9月6日晚上11時10分許,張忠民駕駛X5-8859號自小客車搭載 王志彬 、 陳重宇 ,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盤查,扣得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61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8張、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筆記本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忠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諱,並有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61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8張、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筆記本1本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3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在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跨境交易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綽號「阿奇」之詳姓名成年人交予被告之銀聯卡於102年6月9日、10日之小額提款,金額多為數百元,應係在測試各該銀聯卡能否正常使用,並非提領詐欺所得;另被告自102年7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9分許止,分別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大雅區之便利超商,持其中8張銀聯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詐欺所得共31萬8千元,時間緊接,提領地點相近,被告供稱係受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同次指示提款,尚符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多次所提領之款項,係2人以上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認定係同一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亦即綽號「阿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人僅實行1次詐欺取財行為,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反加入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謀取報酬,動機不良,價值觀念偏差,被告受指示共提領詐欺所得31萬8千元,獲得報酬2萬餘元,本件被害人不明,被告實際獲利不高,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本案受羈押2月,已深表悔悟,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筆記本1本,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與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絡及記載提領次數、款項之用;另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61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8張,被告自承係綽號「阿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交付,供其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均經被告持以測試,依常理判斷,應係綽號「阿奇」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而屬共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