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華①前於民國9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林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
4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 王鵬傑 所經營之「狠便宜飾品店」(起訴書誤載為「狠便怡飾品店」)時,趁該店店員 葉怡妏 不注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店員葉怡妏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項鍊1條、日式口紅1條、夢幻唇膏1條、唇彩2條、遮瑕筆1支、LI口紅1條、八色眼影1盒及眼線液1支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81元),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逞,欲離去時,始為該店店員葉怡妏發覺而報警處理,警到場後扣得林美華前揭竊取之物(業經警發還葉怡妏)。
三、案經王鵬傑委由葉怡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美華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32頁、第8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狠便宜飾品店」店員葉怡妏於警詢指訴前開物品遭竊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8頁至40頁、第43頁至44頁、第46頁至5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竊取他人之物供己所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17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①於9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⒉其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前揭⑦、⑧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⒊上揭⑥、⑨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1年8月17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⑤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與⑦、⑧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既係接續執行,非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
故雖被告嗣獲准假釋,並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之假釋期滿日為101年8月17日),然此時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⑤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2年7月,已於99年12月27日執行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雖經撤銷其假釋,惟其上開①至⑤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2年7月,已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之效力不生影響。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再衡酌其犯罪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與被害人王鵬傑業已和解(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與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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