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濡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宜濡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廖宜濡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北屯路與北屯路277號巷道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搶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適有 鄭彗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號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因此與廖宜濡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鄭彗均 當場人車倒地,造成鄭彗均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障礙、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頭暈、情緒調適性疾病併情緒低落疑憂鬱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廖宜濡於肇事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彗均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
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49頁),核與現場處理員警對目擊證人 周明江林素貞 所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肇事(見102年度偵字第26041號卷第44頁正反面)及告訴代理人 鄭珮岑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7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3年1月20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6041號卷第2、3、5至9、12至26、34至38、43、44頁,103年度調偵字第29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宜濡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是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廖宜濡於肇事後在現場即向處理員警供承:「我車沿北屯往內快車道直行往昌平路方向,我車過北屯路停止線後,北屯路號誌不知道,對方車由我車右邊行駛過來與我車撞上後,我回頭看北屯路號誌紅燈」等語,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廖宜濡)談話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26041號卷第16頁)。被告廖宜濡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問:你走在停止線時,有無看號誌燈號?)沒有。」「(問:後來通行路口,發生什麼事?)我通行路口時,我的右前側被機車撞到,我聽到『碰』一聲,對方就倒地了,當時我嚇一跳,接著停車,轉頭看發現號誌已經變紅燈了。」「(問:依據畫面顯示,當時並沒有其他車輛通行路口,有何意見?)我當時真的嚇到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041號卷第29頁正反面)。參以現場處理員警對目擊證人周明江、林素貞所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見102年度偵字第26041號第44頁正反面),目擊證人周明江稱:我在幼稚園(傳說幼稚園)的廣場內聽到碰撞聲,轉向北屯路方向目擊一台汽車沿北屯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當時北屯路號誌紅燈,我同時間目擊一台機車倒地滑行等語;目擊證人林素貞稱:我車對面一名機車(車號000-000)由我車對面行駛過來,當時機車行到路口內,有一台汽車(車號0000-00)沿北屯路闖紅燈直行往昌平路方向撞上機車等語明確。足徵本件車禍,乃被告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能遵守燈光號誌貿然搶越紅燈,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鄭彗均受傷,被告對此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彗均所受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屬刑
法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鄭彗均於102年7月17日車車禍當天因頭部外傷急診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右側開顱取血塊及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手術後轉加護病房後續治療,於102年8月5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2年8月8日接受顱骨重建手術,於102年9月9日出院,並轉至他院繼續復健治療,而當時診斷病名為「外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障礙」,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其後被害人鄭彗均因「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頭暈」、「情緒調適性疾病併情緒低落疑憂鬱症」之病狀,於102年10月15日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經訓練已可短距緩步行走,但仍有右側顱骨凹陷,短期記憶力缺失(告知事情常於一個小時後即健忘),情緒調適性障礙,功能及情緒障礙須等病發六個月後評估後續症狀,目前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6日號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6041號卷第8、9頁)。而本件車禍於102年7月17日發生,被害人鄭彗均上揭傷勢,經治療及復健後,迄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13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記載:「三、病人鄭彗均具意識,右上肢及右下肢肌力正常5分,左側肢體肌力有減損現象,左上肢近端肩肘部肌力3-4分,左上肢遠端腕手部肌力4分,左下肢肌力4分(一般醫學肌力係採徒手肌力檢查法,5分為正常,4分可從事抗阻力動作,3分可抗地心引力舉起自身末端肢體,2分無法對抗地心引力僅可水平移動,1分僅有部分肌肉些微抽動,0分完全無任何動作),病人雖可獨立行走及上下樓梯而不需他人從旁扶持,但平衡感與體耐力稍差,稍加活動則疲累酸痛。四、病人鄭彗均另具認知障礙,短期記憶嚴重減損,致使病人之日常生活有重大負面影響,如會忘記剛剛已經服用過藥物而要找尋藥物,並因此易與照顧者引發衝突;另如無法記憶某物品係為他人所有,而逕行拿取使用;另因短期記憶減損,無法持續專注同一件事,其思緒易紛雜而胡思亂想,病患因之而有憂鬱症,目前以抗憂鬱藥物治療中。此記憶減損屬於目前醫療科技難治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堪認被害人鄭彗均所受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6041號卷第18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廖宜濡)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惟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小客車搶越紅燈,致肇事造成被害人鄭彗均身體重大傷害,顯有過失,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係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所致,被害人鄭彗均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資救濟,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發生本件車禍後本身不敢再開車,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有過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