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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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堂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堂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4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2月3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
巷弄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於103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
巷弄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於103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黃建堂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前,為警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61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黃建堂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而被告於103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第3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粉末4包,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75頁),及被告所有之海洛因4包、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
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後擔任油漆工迄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餘元,因其與兄長均未娶妻生子,現共同居住,2人感情甚篤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有依靠自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之能力,且與家人關係良好,生活尚屬穩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扣案之粉末4包(淨重合計0.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1
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