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耿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緝字第1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耿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為從事維修及代售車輛業務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柯金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耿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協議,係告訴人出資由被告開設修車廠,被告負責修車,若有盈餘再行分配,告訴人只是偶爾委託被告售車,售車不是被告負責之業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卷第76頁),是公訴意旨認代售車輛係被告從事之業務,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卷第7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財物,顯然輕忽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本案侵占金額所生之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被告張耿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嘉(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經營汽車修配廠,為從事維修及代售車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間受柯金柱之委託,代為出售柯金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張耿嘉於101年7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售予 蔡石旺 ,詎張耿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此事告知柯金柱,擅將售車之款項5萬元予以侵占。嗣經柯金柱至監理機關查詢,始悉上開車輛已遭過戶予蔡石旺,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柯金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張耿嘉固 坦承受告訴人柯金柱之委託代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以5萬元之價格售予蔡石旺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Q6-567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牌,違牌就是拿別的車牌貼在該車上,在桃園機場被航警局查獲,被罰了2萬2000多元,我就將5萬元拿去繳罰款,剩下的錢就拿來做為工廠買零件使用,因為當時我和柯金柱還是合夥關係。」等語。經查:㈠被告將告訴人委由其出售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5萬元之價格售予蔡石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柯金柱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蔡石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㈡被告張耿嘉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罰款1萬8000元係由其本人繳清一節,被告亦不否認。被告雖另辯稱:「貼牌的車只要被抓到,兩部車都要被罰款,柯金柱說的1萬8000元只是1部車,其他部分是我去繳的。」等語。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佐證以證明此事。再者,告訴人柯金柱既委由被告出售上開車輛,該部車輛並非告訴人與被告合夥之財產,告訴人出售車輛之目的,無非欲取得售車款項,豈有任由被告將售車款項做為購買汽車材料之用,而告訴人分文未得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思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