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鎮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鎮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172號及2173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內容。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何鎮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不同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阿迪達公司及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172、217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後續所餘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一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172及2173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內容,而併為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宣告,又被告若未依期支付上開款項,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表:
1、仿冒「STAGE」及圖商標之帽子23頂、皮帶143條、上衣2件
2、仿冒「Supreme」及圖商標之皮帶82條、上衣17件
3、仿冒「adidas」及圖商標之上衣1件
4、仿冒「G-SHOCK」及圖商標之手錶2支
5、仿冒「Stussy」及圖商標之上衣2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877號被告何鎮任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鎮任明知卷附之商標圖樣,分別經 羅志祥日本商萬葛潤有限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國商史塔西公司日本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使用於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於民國102年3月1日前,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購入有上開商標之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之故意,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故意,自102年3月1日起迄同年8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利用網路連線,以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使用之「Stes5888」帳號,在網路上販賣及陳列上開商品,期間販賣商品所得,於扣除成本後,獲利約新臺幣8,000至9,000元。嗣經警上網執行網路巡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與史塔西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鎮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被告之網路會員帳號資料、露天拍賣網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搜索時之採證照片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嫌應為販賣之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之販賣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數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涉嫌販賣其上有「OBEY」商標商品之罪嫌部分,因商標權人表明不欲出具鑑定書,有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傳真函文在卷可參,是尚無從遽以認定上開商品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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