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震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震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營復興店」購物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21元之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1盒,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店長 黃珮君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震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45頁及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時慾望,竟率爾竊取商店內之肉片,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再衡以被告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前案紀錄,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涉及隱私,不予記載,詳警卷第3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121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澳洲牛肩里肌火鍋肉片1盒,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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