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陳長文 背信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略稱:被告陳長文等背信案件上訴第二審後,第一次開庭被告陳長文出國,承辦法官即等待其回國再行開庭審理;又第二次開庭,不准上訴人即自訴人陳述被告不法事證,即欲匆匆結案,謂證據已調查完畢,等待期日通知辯論,顯有違反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第二次開庭,承審法官對自訴人非但未依法訊問有何陳述,有何證據待查,最後有何陳述等應備之程序之訊問,即自訴人欲陳述委任陳長文之經過及特定委任之理由,駁斥被告當庭欺騙鈞院之陳述,均未獲准許,顯見有偏頗之虞;又自訴人當庭拆穿被告陳長文接受委任之證據及地院刑庭裁定書陳長文與受任後自訴狀等重要不利被告證據後,陳長文拒絕承審法官訊問,當庭與另一被告馮博生串證,由陳長文稱不知情,馮博生承擔自已未經同意用印於委任狀、自訴狀,此一重要證據之調查法官竟視而不見,難稱合法,且未制止被告當庭串證之不法,如何發現真相,復拒依法隔離訊問,此係法官明顯偏頗不當之處;是本件自訴人與陳長文之訴訟契約,訂明陳長文計酬每小時七千元,此部分事證尚未調查,即拒依法調查不利被告之罪證,顯見其偏頗之處,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原審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所列舉各點謂原承審法官有偏頗情事,請求迴避,非有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並說明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偏頗之虞。經查本件經原審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五號原卷,該案第一次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開庭,當日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均有到庭陳述,自訴人除提出上訴理由狀外,其當庭陳述部分之筆錄前後約四頁餘(約廿九行),其代理人亦就自訴人陳述不足部分加以補充,該案嗣於同月廿四日第二次開庭,嗣自訴人又於二月五日遞出上訴理由續狀,四月廿三日第三次開庭,自訴人與被告陳長文等二人亦均到庭陳述,有該案卷可稽,是自訴人就該案調查程序中,並無不能陳述情事;而該被告陳長文於第二次開庭前,已具狀陳稱因適在國外開會,無法到庭應訊,並提出開會資料影本為證,是其於當次期日,難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法官擇期再行調查,於法並無不合;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有無調查必要,係屬法官之權責,開庭時應否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亦屬法官訴訟之指揮權,法官本得依職權審酌;又當事人於當庭苟有串證之情事,亦可促成法官心證之形成,此均非法官有偏頗之具體情形分別於裁定書中詳述其理由,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裁定顯有重大誤會及未依法調查云云,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