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四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上訴人甲○○
丙○○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新竹縣竹東鎮東城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城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係合資購買一部挖土機,提供東城公司作為盜採砂石之用之人; 謝漢維彭昌琦彭峰兆 則係受僱於上訴人乙○○,負責駕駛大貨車搬運砂石之人。上訴人乙○○明知東城公司被核准挖取砂石之範圍,僅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部分,竟與上訴人甲○○、上訴人丙○○及謝漢維、彭昌琦、 彭峰兆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中旬以後之不詳日期起,先後多次由上訴人乙○○指示上訴人甲○○駕駛挖土機,謝漢維、彭昌琦、彭峰兆三人駕駛大貨車,結夥三人以上,越過核准之範圍,盜採新竹縣政府所有之河川砂石。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左右,為警會同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人員,在位於新竹縣○○鄉○○段田一七六號地先處(詳如附圖一所示盜採砂石之黑點)查獲,計盜採長約十公尺、寬約二公尺、高約四公尺,總量約八十立方公尺之砂石。嗣新竹縣政府於發現東城公司確有盜採砂石之行為後,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通知東城公司自即日起,因東城公司盜採砂石,不再受理東城公司採取土石之申請,上訴人乙○○明知其前經許可採取砂石之有效期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經此通知後,當無開採砂石之權利,猶置之不理,在未經核准之情形下,復與上訴人甲○○、上訴人丙○○及謝漢維、彭昌琦、彭峰兆等人,仍基於前開盜採砂石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仍由上訴人甲○○駕駛挖土機,謝漢維、彭昌琦、彭峰兆三人駕駛大貨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止,在上開上坪○○○鎮○○○段左斷面樁八八號前下游約六十公尺,即田二三五之四地號地先,約二十公尺處盜採砂石(詳如附圖二所示盜採砂石地點之黑點),運回東城公司加工出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乙○○、甲○○、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丙○○雖與甲○○合資購買本件挖土機,然對於盜採砂石行為如何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又有無參與現場之盜採行為﹖原判決理由未詳加說明,徒以丙○○對於越界及逾時盜採砂石自無不知之理,而推論其有犯意之聯絡,遽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論科,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乙○○主張本件採石現場負責人為 廖嘉言 ,則廖嘉言所為何事﹖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其調查職責,亦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再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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