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告人 劉醇琳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 盧富雄 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對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雖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並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待本院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准否之裁定,即認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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