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依據卷證資證,論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卷查告訴人 劉濤 指被告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為告訴人施行左眼白內障手術治療起,至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手術再將人工水晶體取出(原判決認定係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取出人工水晶體)止,在其治療過程涉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原告訴狀係指訴被告故意重傷)等情。則告訴人對於受傷害之事實,於其持續接受手術治療終止時,即已知悉加害人為被告甲○○,又無其他不得為告訴之原因存在,乃竟延至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始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原告訴狀在卷可按(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廿九日改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被告終止治療行為之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告訴人提出告訴狀之日止,顯已逾得為告訴之法定六個月期間,原判決失察,不為不受理之諭知,竟從實體上論處被告罪刑,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次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重傷,係指其視覺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自訴人施行眼部手術時,因過失致自訴人左眼最終眼力為僅餘光覺,雖尚不致於視能完全敗毀,但已達於社會盲或法律盲之程度,為重傷害等情,其理由之敍述,則以自訴人眼力僅餘光覺無可挽救,合於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云云,顯見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事實及理由,互不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此項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成立之時起算,其所稱「知悉」,指得為告訴之人確信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即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如尚在懷疑階段,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為病患劉濤施行左眼白內障手術治療,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被害人劉濤眼睛致重傷,最後一次手術即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將先前植入之人工水晶體取出,此後左眼合併青光眼,難以藥物控制,經其他醫師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施行青光眼冷凍手術,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施行眼角膜移植,左眼最終僅餘光覺而達於社會盲或法律盲之重傷害云云。經查被告最末一次為被害人施行手術時間,雖在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然該時被害人尚未知悉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情形,迨台北陽明醫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診斷書,內載被害人左眼彩虹僅剩鼻側約三‧五毫米寬、八毫米長,為正常眼睛之三分之一弱,另陽明醫院醫師 張松柏 、 黃志明 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第一審作證稱被告開刀損傷被害人眼睛彩虹,如手術技術好,應不致傷害彩虹等語,足見被害人係於被告最末一次開刀將其人工水晶體取出後,不良症狀逐漸顯現,前往陽明醫院診斷並索取診斷書,始確信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其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提出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非常上訴指稱其告訴已逾六個月之期間,尚屬誤解。至於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謂被告為被害人施行眼部手術,因過失致被害人左眼力僅餘光覺,其視能雖尚未完全敗毀,但已達於社會盲或法律盲之程度,屬重傷害等情,於理由欄則謂被害人眼力僅餘光覺,無可挽救,合於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云云。其所表達之詞句,雖非完全一致,但已明白表示被害人之左眼視力,僅剩光覺,已喪失視覺效用,已達社會盲或法律盲之程度,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因而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尚無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情形。原確定判決既無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諭知自訴不受理,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