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職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職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三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 張紹 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原審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被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王德雲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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