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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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郁錡指定辯護人鍾武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7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日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2號)確定後,因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將本院原判決撤銷,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郁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ㄧ、彭郁錡因積欠他人債務,竟與 陳冠勛 、 呂暐 、 蘇紘毅 (下合
稱陳冠勛等3人,而該3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彭郁錡提議行搶 王柏勛 所有財物,變賣後用以抵償債務,並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間某時許,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陳冠勛等3人至陳冠勛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下稱松達街租屋處)商討本案犯罪計畫。陳冠勛即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前往, 呂暐知 悉陳冠勛攜帶上開槍彈,亦加入其犯意聯絡,旋於翌(30)日1時52分許,先由彭郁錡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王柏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下稱正氣街33號處)見面,呂暐則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地下室,將其與彭郁錡前於108年6月間,在雲林縣某處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更換懸掛於其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後(2人涉犯竊盜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判決確定),搭載彭郁錡、陳冠勛及蘇紘毅至正氣街33號處。陳冠勛下車時隨即拿出上開槍、彈藏放於車底下,此際彭郁錡、蘇紘毅及不詳男子均目睹此情,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併承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彭郁錡站在路邊等待王柏勛前來,陳冠勛3人及不詳男子則在附近騎樓埋伏等待。嗣王柏勛於同(30)日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達現場,陳冠勛旋走出騎樓,取出預藏於車底下之上開槍、彈,彭郁錡則自乙車副駕駛座上車強行拔取王柏勛之車鑰匙。此際, 呂暐突 自身上取出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之摺疊刀1把,走至現場刺破乙車左前輪胎,以此強暴方式,阻止王柏勛駕車離去,蘇紘毅則隱身在騎樓機車後方把風及目睹上情。陳冠勛於裝填子彈拉動滑套之際,遺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於現場,隨後更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敲擊王柏勛駕駛座車窗玻璃命其下車,王柏勛受到驚嚇下車後,陳冠勛持續持上開槍支對準王柏勛,至使王柏勛不能抗拒,遂將其身上的背包1個丟在地上,彭郁錡隨即取走該背包【內含皮夾1個、電子磅秤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發票2張及30公克愷他命等物】,呂暐則拿取王柏勛所有放置於乙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發還王柏勛)得手後,駕駛甲車搭載彭郁錡、陳冠勛、蘇紘毅及該不詳男子離開現場,至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隨後其等再返回小港區松達街租屋處,由彭郁錡、呂暐、陳冠勛朋分強盜所得之現金5,000元、3,000元、2,000元及共同施用愷他命毒品。嗣王柏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9年6月30日將彭郁錡及陳冠勛等3人拘提到案,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彭郁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更一卷第59至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45至51頁;偵卷第33至35頁;訴字卷第109至110、40
5、506頁;訴更一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勛等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5、23至28、35至41、57至60頁;偵卷第28至32、37至38、167至169頁;訴字卷第110至111、155至156、311至312、458至46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與車牌號碼比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56669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87至94、127至140、151至157、163至167、239至269、273至279、281至287頁;偵卷第187至202、215至227頁;訴字卷第389至396、405至407、510至512頁)。又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顆(即遺留於正氣街33號現場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73144號、109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73152號鑑定書附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73至184頁)。
㈡關於被告與陳冠勛有攜帶兇器(即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
時點部分,經被告供承:我在正氣街現場才知道陳冠勛有帶槍等語(訴字卷第512頁),與陳冠勛供承:我下車時,就將內含槍枝的包包丟在監視器沒拍到的車下;影片中王柏勛車子來,我有走過去旁邊看,後來就聽到「啵」一聲,我以為打起來了,就去拿槍出來控制場面等語(訴字卷第414至415頁)印證相符。復參以對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現場騎樓內,陳冠勛等3人及該不詳男子開始聚集起來討論約莫近10秒,且陳冠勛拿掉口罩後走出騎樓到道路對面,並消失於畫面左邊(即此時去拿槍),被害人車輛停止,後方被告出現打開被害人車輛右側車門,及呂暐將摺疊刀打開後,右手持刀走向被害人車輛,同時間陳冠勛從畫面左邊出現,右手持槍,左手拉動滑套緊隨於呂暐身後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下車後即一直待在路旁現場等候,自然目擊陳冠勛下車時將裝有槍、彈之包包藏在車下,且於乙車到場時看到陳冠勛拿槍出來控制場面等情形。從而,被告至遲於陳冠勛下車將槍彈藏在車底下、由騎樓前往取出槍彈時,即已知悉陳冠勛攜帶槍彈等兇器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松達街租屋處出發時已知悉陳冠勛攜帶兇器強盜,尚有誤會,然被告知悉時點雖然在後,惟其後續仍與陳冠勛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為本件強盜之犯行,故不影響其於本件行為前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責之認定。又呂暐持摺疊刀刺破乙車左前輪胎之際,被告尚在乙車後方,隨後即衝入乙車副駕駛座,並打開後車門等情,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故被告應無從知悉呂暐突從騎樓衝出並持摺疊刀為上開行為等情形,附此敘明。
㈢基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所稱「結夥」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並共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冠勛持以犯本件強盜罪之槍彈(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上開槍彈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而被告係於正氣街33號處現場時即知悉陳冠勛攜帶槍彈,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陳冠勛等3人及該不詳男子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㈡科刑:
⒈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經查,被告因積欠債務,竟思夥同友人強盜他人財物還債,並與同夥共犯佯以購買毒品之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子彈行強盜毒品、財物之實,手段凶狠,事後更分得現款5,000元,且與陳冠勛、呂暐共同施用強盜所得之愷他命(約30公克),惡性重大,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是本件被告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⒉爰審酌被告:⑴僅因缺錢償債,竟發起謀議強盜被害人之毒品
、財物,並於犯罪過程中拔走被害人汽車鑰匙,更與陳冠勛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威嚇被害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手段惡性重大,犯後尚分得犯罪所得5,000元,且與同夥共犯共同施用強盜所得之毒品,所為實應予以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533至534頁),然迄今尚未賠償予被害人,經被害人表示從重量刑等語,有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541頁;訴更一卷第43頁);⑶本案行為前曾因竊盜犯行(即與呂暐竊取本案更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訴更一卷第8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違禁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陳冠勛所有持以
行本案強盜犯行,被告並與之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而耗
損,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行聯繫其他共犯、被害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呂暐雖有以其所有之摺疊刀1支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惟被
告在犯罪過程中並未見呂暐持該摺疊刀持破乙車輪胎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與呂暐並無主觀上之犯意聯絡,且該摺疊刀1把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⒊又扣案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雖係被告與同夥
共犯為掩飾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屬被告與呂暐另涉犯竊盜罪所得之物,且已發還另案遭竊之被害人,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由被告、呂暐、陳冠勛各朋分5,00
0元、3,000元、2,000元,此據其等3人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10至111、156頁),而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業據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本案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執行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訴更一卷第39至40頁),附此敘明。⒉未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背包、皮夾各1個,雖亦為被告與陳
冠勛等3人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呂暐於偵訊供承:電子磅秤還在我車子駕駛座前面保險絲盒裡,沒有被警察搜到等語(偵卷第29頁),互核與陳冠勛陳稱:我們得手後由呂暐開車離開現場回松達街租屋處,電子磅秤放在車子中間置物箱,應該還在呂暐車上,背包、皮夾則丟在我松達街租屋處等語相符(偵卷第34至35、38頁)。是應認被告對於電子磅秤1台、背包、皮夾各1個並無處分權限;又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被害人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463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爰均不就上開物品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等人強盜所得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張、發票2張,因均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欠缺財物交易價值,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等人另強盜所得毒品愷他命約30公克,因其本質並非
合法財物,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再者,被告與陳冠勛等3人均供承已平分施用完畢等語(偵卷第32頁;訴字卷第422至423、438、449頁),自無從再依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分別業經發還另案被害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或為其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或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具有關連性(即附表編號4、8至14所示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1支⑴警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顆⑴警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⑵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行動電話1支⑴警卷第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⑵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4黑色上衣3件、黑色長褲1件、白色上衣1件⑴警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及警卷第155至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12。5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⑴警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行動電話1支⑴警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⑵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之SIM卡,為呂暐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7行動電話1支⑴警卷第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陳冠勛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8非制式手槍1支⑴警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9非制式子彈7顆⑴警卷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⑵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0子彈2顆(無殺傷力)⑴警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⑵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分係由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倒裝而成,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⑴警卷第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及警卷第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⑵總毛重10.6公克。12K盤2個⑴警卷第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13行動電話1支⑴警卷第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⑵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蘇紘毅所有,與本案無關。14行動電話1支⑴警卷第1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⑵IMEI及門號均不詳,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