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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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首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首辰(下稱被告)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 陳宏德 (下稱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而告訴人亦對原判決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故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即112年8月3日上午10點15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足憑。被告雖有透過不詳之人於開庭前來電向庭務員表示自己罹患A型流感,無法到庭云云,然被告迄今並未具狀陳報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罹患A型流感,亦未提供其他證明文件,以釋明被告當日身體狀況已達不能到場開庭之程度。從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稽諸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為50萬元,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被告毫無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乙事,惟被告雖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仍然為履行賠償而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所提供金融帳戶,有告訴人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被告所陳報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院卷第115頁、第119頁)。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及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首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號4樓之3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首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首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6日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向 張詠竣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同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陳彥霖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陳彥霖再交付予莊詠豪(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陳宏德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惟需先匯款入金費用云云,致陳宏德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黃耀晟 (現改名為 黃銘裕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層轉6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陳宏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首辰(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德、證人張詠竣、黃耀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 陳德宏 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耀晟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詠竣名下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出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7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為50萬元,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