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郁 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 彭郁錡 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於11
0年6月21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彭郁錡」,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以打字方式記載「彭郁錡」,並由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另110年7月23日之上訴理由狀亦同。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已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裁定令其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於110年12月12日生效,乃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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