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1號原告 陳政順 原告 陳阿秀 原告 陳月桃 原告 陳瓊鑾 原告 陳麗雲 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治 上列原告與等被告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90,576元【計算式:
(原告陳政治所有之427-31、427-32地號土地面積共244.14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原告等6人公同共有427-30地號土地面積221.94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