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文放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文放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馬文放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文放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綽號「 阿德 」男子間,就本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1個恐嚇取財犯意,在時間場所密接,接續於肯德基、麥當勞速食餐廳對告訴人 宋孟蒼 恐嚇取財2次,侵害同一法益,無論既未遂,屬接續犯,僅論1個恐嚇取財既遂罪即可;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盜領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因已用罄,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2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52號被告馬文放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放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阿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漢中街與峨眉街口,向宋孟蒼稱當日上午其等任職之賭場遺失金錢,會計小姐遭人毆打,宋孟蒼長得很像犯案之人,要求宋孟蒼協助釐清事實,且以不配合的人都被打得很慘等語恐嚇宋孟蒼,宋孟蒼因而心生畏懼,遂隨同前往臺北巿萬華區峨眉街14之16號2樓之肯德基速食餐廳及同區昆明街92之4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馬文放及「阿德」即在前開處所以不配合就叫小弟來處理,到時會出什麼事其等也不知道等語恫嚇宋孟蒼,要求宋孟蒼交出提款卡供其2人查帳,宋孟蒼因而心生畏懼,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馬文放,並告知馬文放提款密碼,馬文放旋即持宋孟蒼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路85號之便利商店,利用店內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宋孟蒼之存款。嗣馬文放返回前述麥當勞速食餐廳對面巷子內,將提款卡返還予宋孟蒼,並呼叫計程車搭載宋孟蒼離去。宋孟蒼立即前往附近之超商內,使用自動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發現短少20,005元,遂報警處理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馬文放。
二、案經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馬文放之自白│被告馬文放於警詢時坦承確有向告││││訴人稱其任職公司會計被打傷,錢││││及客戶的身分證都掉了,打傷會計││││之人長得很像告訴人,其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前往超商提款20,000││││元,其分得13,000元,「阿德」分││││得7,000元│├──┼──────────┼───────────────┤│2│告訴人宋孟蒼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宋孟蒼帳戶交易│告訴人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20,000│││明細資料│元(因跨行提款另生5元手續費)│├──┼──────────┼───────────────┤│4│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被告與「阿德」在西門町尋找作案│││照片│目標,將告訴人帶至肯德基速食餐││││廳,與告訴人在峨眉街上交談,及││││被告在超商提款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綽號「阿德」男子間,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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