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國
張慧瑩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林聖芳 律師 蕭慶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國、張慧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國、張慧瑩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德村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長;張慧瑩另為詳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詳霆公司)負責人。謝建國、張慧瑩2人明知崇德村公司於民國99年8月間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500張股票,係屬尚未分配予股東而暫以 李鴻杭 、 汪雨森 等人名義登記持有之股票,實質仍應屬崇德村公司全體股東共有, 渠等 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李鴻杭同意,於不詳時日製作103年12月20日之「股票轉讓書」,並將保管用於公司登記之李鴻杭印鑑,用印於該股票轉讓書,內容略以:「本人李鴻杭同意詳霆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於103年12月27日付清尾款後將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00張增資股,轉讓給予詳霆企業有限公司。本人絕無異議,不得再提出其他讓利要求。」,藉以偽造取得增資股票之證明。嗣於104年1月30日將李鴻杭卸任崇德村公司負責人職務後,交接予渠等上開500張增資股票,即背書轉讓登記為詳霆公司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建國、張慧瑩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鴻杭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楊紘綻 偵查中證述、證人 謝陸基 、 周財教 於104年12月14日之證述、證人 李允模 及 楊寶國 於104年12月17日之證述、證人余 張月華 、 吳翌綸 、 黃奇明 、 吳天寶 、 許榮傑 、 黃劉秀裡 之供述、九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存摺交易明細、103年12月20日股票轉讓書、 梁央宗 之讓渡書、崇德村公司104年6月21日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009號、104年度偵字第22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峯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崇德村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3年3月份、4月20日轉帳傳票數紙、崇德村公司103年4月10日上景興字第0000000-0號函文為其論據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謝建國、張慧瑩均辯稱略以:我們不知道崇德村公司在99年8月間有不實增資情形,當時係由公司另1位出納製作相關轉帳傳票,被告張慧瑩並未經手當時增資程序,被告謝建國當時則非崇德村公司股東不了解99年8月增資情形,99年8月增資為不實增資不可能成立侵占犯行,且被告二人亦無在股票轉讓書或股票背面用印等語;被告等之辯護人林盛煌律師為被告等辯稱略以:當時原本是告訴人李鴻杭與被告等要一起去跟股東買38股,759萬全部都是由被告等支出,有匯款到九鼎公司去買這些股票的資金證明,後來告訴人李鴻杭無法依照約定付一半的資金,所以表示他去跟其他股東購買500股增資股,就拿這500張股票給被告等,告知被告等可以取得公司經營權,所以被告等才不再去跟告訴人李鴻杭要759萬一半的錢,相關的會議紀錄也都有把這500張股票記錄在表決權的基礎之內,被告等不知道500張增資股票是虛偽增資,且99年增資迄至101年時股東才決議要將增資印刷成實體的股票,所以其他股東都不知道有這樣的事情存在,也決議股票是不分紅是可以納入公司的表決權,致被告等誤信確實有增資的情況而花費759萬購買增資股,事後因為99年虛偽增資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421號將證人謝陸基違反公司法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臺中市政府據此撤銷99年增資決議,涉及500張股票參與到決議的表決權都撤銷,所以後來告訴人取得崇德村公司經營權,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需要侵占財產的利益,虛偽增資無法表彰公司的財產權,沒有侵占不法利益;臺中市政府公司登記的印章與股份轉讓書的印鑑章及500張股票後面轉讓的印鑑章都是同一個印鑑章,證人 曾文祺 證述公司的大小印鑑章都是放在負責人手上,如果他們傳票有特殊狀況要用印時,再拿去給負責人用印簽名,非由被告張慧瑩保管,請諭知被告等無罪;被告等辯護人 蕭慶煌 律師則為被告等辯稱略以:刑法侵占罪是要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為有形的動產、不動產而已,不包括無形權利,單純的權利不得為侵占的客體,99年增資之500張股票既屬虛偽增資,則非屬有形動產,因為股票事實上是表彰票面上的權利,事實上不是以股票本身做為權利的客體,屬財產上不法的利益,且證人謝陸基、周財教、告訴人李鴻杭、汪雨森都知道虛偽增資情事,告訴人李鴻杭明知如此竟還跟被告二人說他們要共同買受崇德村公司股東股票各出一半,又要求被告謝建國代墊款項,謝建國出錢之後,他明知是虛偽增資的500張股票卻拿來要償還被告謝建國的墊款,告訴人李鴻杭拿假股票欺騙被告等,被告等不成立侵占犯行;偽造私文書部分,只有告訴人李鴻杭指述,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偽造股票轉讓書,且股票轉讓書所轉讓之股票既為虛偽,股票已經遭到撤銷不可能產生任何損害,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崇德村公司營業內容是向市○○地○○○○路○段000號上景興市場,股東都是市場的攤販,主要收入是租金收入,每月可收到100多萬,99年增資是因為要標隔壁停車場要600萬才可投標,開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當初我擔任董事長時從證人 楊雋佑 那邊拿回500張股票,我拿到之後就一直放在家裡的保險箱,後來有交接給證人楊雋佑,股票轉讓書上的章是我的,這個印章是公司要在經濟部或臺中市政府辦事都是用這個印章等語(見交查551-A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6頁);證人 李阮蘋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500張股票一開始是放在證人楊雋佑那裡,後來被告張慧瑩建議我們拿回來,我就去跟證人楊雋佑拿回來,時間大概是在告訴人李鴻杭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後就鎖在我家保險箱,104年1月30日交給楊雋佑等語(見交查551-A卷第142頁)。根據上開證人李鴻杭及李阮蘋證稱足認99年增資之500張股票於告訴人李鴻杭擔任負責人後期係由告訴人李鴻杭自行保管而非放置於崇德村公司。
2.證人 曾文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自98年7、8月起在崇德村公司任職,102年告訴人李鴻杭擔任董事長時開始擔任總務工作,負責收錢,崇德村公司負責人的印鑑章由董事長自己保管,公司會計出納只有發票章,沒有公司股東印鑑章,公司如果要提款、寫相關的傳票,是由出納填寫後交給監委看過,董事長蓋章,會計人員沒有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由證人曾文棋證述堪認崇德村公司大小章係由董事長自己保管,需用印時始由出納填載相關文件交監委看過後由董事長本人用印。
3.證人楊雋佑(原名楊紘綻)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李鴻杭一開始自己保管崇德村公司500張股票及公司大小章,後來他卸任後,不把崇德村公司大小章及股票交出來,我去跟告訴人李鴻杭把股票及大小章拿回來再交給崇德村公司,因為告訴人李鴻杭不交給被告謝建國,當時的董事長是被告謝建國,我很單純的做這個交接的動作,他們有吵一陣子不交接,我從中協調很多次,104年1月30日有簽一份交接物品明細,這些印章是跟銀行帳戶有關的,一個是臺灣銀行,另一個是何銀行我忘記了,因為被告謝建國沒有這些印章無法處理公司財務才委託我去跟告訴人李鴻杭要這些束西,不清楚500張股票後面有無背書轉讓,因為共有5本,1本是100張,我看號碼是對的,背後有無什麼我沒注意,因為那要翻開,我沒預料到事後有這樣的事,只確定印章、股票有在,就拿還給公司(見交查551-A卷第130頁、交查551-B卷第176頁)。
4.綜上,股票轉讓書上印章(見交查551-A卷第61頁)據告訴人李鴻杭證稱係崇德村公司於經濟部或臺中市政府辦理事務所用之印章,且與崇德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上告訴人李鴻杭印鑑章(見交查551-B卷第48頁)肉眼所見相符,堪認上開股票轉讓書上印章應為告訴人李鴻杭用於崇德村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且上開印章與告訴人李鴻杭於104年1月30日交由證人楊雋佑交接之李鴻杭2個小章並不相符(見他6399卷第24頁),亦與被告張慧瑩105年2月22日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交由證人李阮蘋收受之李鴻杭3顆章(見交查551-A卷第261頁)不同,依證人曾文棋證述該印鑑章係由告訴人李鴻杭本人保管,並未置放於崇德村公司,是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持有告訴人李鴻杭蓋用於股票轉讓書上之印鑑章;又崇德村公司99年發行之500股增資股票據告訴人李鴻杭證稱原本係自行保管於家中,至104年1月30日始交由證人楊雋佑轉交予崇德村公司,據證人楊雋佑證稱於轉交當時僅核對共計5本每本100張股票,股票號碼正確,並未確認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是否有蓋印,是除告訴人李鴻杭指述外,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股票轉讓書及500張增資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所蓋用印章係被告等盜蓋,自難僅依告訴人指述而認定被告二人有偽造上開私文書行為,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1.證人謝陸基於98年2月23日邀集告訴人汪雨森、李鴻杭、證人楊寶國、李允模、梁央宗、 胡榮裕 及 周財敦 等人共同合夥經營崇德村公司,由證人謝陸基擔任負責人,嗣證人謝陸基與告訴人李鴻杭等股東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停車場標案之最低資本額600萬元要求,遂於99年7月間由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500萬元,然99年8月2日崇德村公司資金500萬元分別以崇德村公司董事長謝陸基及告訴人李鴻杭等股東名義,轉存入崇德村公司所有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用以充作繳納股款之證明,以用虛偽表示崇德村公司各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崇德村公司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查核認定崇德村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於99年8月3日簽證崇德村公司查核報告書。待上開不實登記文件完成後,由證人謝陸基於同年月13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崇德村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連同崇德村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款項均已收足,主管機關於99年8月13日核准崇德村公司上開變更登記。嗣後證人謝陸基復於99年8月6日以匯款方式將上開500萬元款項轉回崇德村公司所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將證人謝陸基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經濟部99年8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5640號函暨崇德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存摺明細表、大眾商業銀行104年12月23日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崇德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99年8月2日存款憑條、99年8月6日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及上開緩起訴書在卷可稽(見交查551-B卷第49頁至第56頁、交查551-A卷第206頁至第21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杭、汪雨森於偵查中均證稱略以:99年辦理增資事宜都是證人謝陸基處理的,當初增資款是從公司的錢支出,當初8個股東實際上都沒有出錢等語(見交查551-A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足認崇德村公司於99年增資之500股係虛偽增資無疑。
2.證人楊雋佑(原名楊紘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告訴人李鴻杭於102年7月間有委任九鼎公司仲介買賣股票事宜,當時告訴人李鴻杭跟我說他的資金不太夠,要找人一起合夥購買證人即崇德村公司股東謝陸基、周財教、胡榮裕、梁央宗4人的股份,後來有從被告謝建國及崇德村公司匯款給我用來買上開4名股東股份,印象中證人謝陸基有18張,證人周財教好像是8張或6張,其餘2人各6張,他們4人的股票加告訴人李鴻杭自己的股票就過半數,加起來約4、5百萬元,買完後登記何人名下我不知道,因為買完後我就跟告訴人李鴻杭聯絡說處理好了,交給崇德村公司;不清楚告訴人李鴻杭跟中租借來的錢用在何處,買股票是後來都買完後,也分配到各自的名下,才有中租的事情;證人謝陸基當董事長時有決議500股僅有經營權不分紅,所以後來這500張股票才會這麼搶手,當選董事長就以這500張股票計算就是因為這份決議等語(見交查551-A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交查551-B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核與卷附99年5月10日崇德村董監事會議記錄記載第4點「本次發行增資股之權利義務:不參與原有發行股份之股東分紅,僅有經營權」(交查551-A卷第41頁)記載相符,堪認崇德村公司99年增資500股時確實有上開股份不分紅但有經營權之決議。
3.綜上,崇德村公司於104年時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即100張普通股股票加上500股增資股票,500股增資股雖無法分紅但有經營權,於開會時可計算股數,而被告二人原本均非崇德村公司股東無從知悉99年增資之500股為虛偽增資乙情,被告張慧瑩當時雖擔任崇德村公司會計,但證人謝陸基等於99年8月以崇德村公司資金匯入匯出公司帳戶製作虛偽增資之存取款程序及製作相關傳票均由當時出納 呂佩玲 製作,有大眾銀行104年12月23日函暨檢送崇德村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轉帳傳票附卷可查(見交查551-A卷第206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張慧瑩並未經手上開程序,是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知悉崇德村公司99年增資為虛偽增資,而被告等既不知500股增資股為虛偽增資,而該500股股票於開會時可計算股數,被告等為取得崇德村公司經營權,衡情自願意以普通股與告訴人李鴻杭交換上開股票。是被告等辯稱告訴人李鴻杭於102年7月間提議要與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買下崇德村公司普通股股票,並委由證人楊雋佑仲介買賣股票事宜計畫雙方出資各半,後告訴人李鴻杭表示經濟狀況有問題未能依約出資要求被告謝建國代墊38股股票價金759萬元,嗣後告訴人李鴻杭表示要以其已取得之崇德村增資股500張股票償還被告謝建國代墊之股票價金,並提出崇德村公司99年5月10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證明持有500張增資股票即擁有崇德村公司經營權,之後更出示增資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其餘股東將增資股票登記轉讓予告訴人李鴻杭以證明其已出資買受其餘股東名下增資股票,被告二人始同意告訴人以500張增資股票償還上開代墊款,並提出被告謝建國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憑證影本為憑(見交查551-A卷第55頁至第60頁),並經證人楊雋佑證述如前,足認被告等確實匯款九鼎公司做為購買其餘股東之款項,且500股增資股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亦蓋有告訴人李鴻杭印鑑章,該印鑑章亦無從認定為被告二人持有中,已如前述,是被告等辯解難認無據,則被告等既認500股增資股票係經股東同意轉讓予告訴人李鴻杭,再經告訴人李鴻杭轉讓予詳霆公司,自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或意圖,無由成立業務侵占犯行。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情,縱使被告等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證人楊雋佑證稱被告等確實有出資匯款購買證人謝陸基等4人持股欲取得崇德村公司經營權,堪認被告等辯稱認為500股增資股不分紅但有表決權故同意與告訴人李鴻杭交換所購買半數普通股等語,應可採信,尚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或意圖,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僅依告訴人指述而認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而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