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11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 莊月德 │保證責任基隆第一│96年1月30日│11,694元│0000000││││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