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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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吳美滿 相對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OKURAMITSURU(中文譯名: 大倉滿 )法定代理人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其對象固不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者,須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鈞院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係記載被告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及負責人大倉滿」,是伊係同時以德力邦克公司及大倉滿為被告,故原裁定以伊僅對德力邦克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未與該刑事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云云為由,駁回伊之訴,顯有誤會。而由原裁定案由欄之記載可知,原裁定亦認伊對德力邦克公司及大倉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駁回理由中關於伊僅有對德力邦克公司云云,實無理由,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初經訴外人 蔡仲陽 介紹,於同年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向由大倉滿所經營之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並轉租予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伊亦未受領任何租金給付,嗣經媒體報導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罰款,檢調單位並於同年3月8日大規模介入調查,伊方知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為吸金公司,伊遂於同年月9日向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申請退款,詎未獲還款,爰訴請相對人如數給付,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
(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既主張伊係向由大倉滿所經營之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等商品,詎轉租予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後,始終未受領任何租金給付,且事後亦未獲退款,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條,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雖非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被告,抗告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對由大倉滿任負責人之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為被告,於法自無不合。
(三)又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大倉滿與訴外人谷友弘、王淑娥、 王淑嬋 均係為向不特定人推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以套取資金謀利,乃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本件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之名義,參與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其等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淑娥指示不知情之 黎孟威 自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會員所繳交之款項交予王淑嬋後,由王淑嬋本人或由王淑嬋轉交予不知情之配偶 陳文旺 以現金存入陳文旺之帳戶,或由王淑娥指示王淑嬋直接將會員所繳交之現金或自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以現金存入王淑娥使用之王淑嬋帳戶,以此領現、存現及使用親屬帳戶方式切斷其與上述犯罪之關聯性,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得逞,因認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另大倉滿則經本院通緝中而未審結乙情,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四)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24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其次,公平交易法第1條已載明立法目的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並未直接受害。又洗錢防制法部分,則因該法之立法目的,為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故前開犯罪行為,均非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均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又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雖渠等在客觀上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之情形,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渠等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大倉滿雖因經通緝,其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審結,惟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大倉滿與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等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嫌,則本院刑事庭既認定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從而,大倉滿之部分亦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六)又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對象本不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從而,抗告人以大倉滿及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為被告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違,然因抗告人並非大倉滿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且因大倉滿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惟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是抗告人對大倉滿部分之訴訟既不合法,就相對人德力邦克公司部分則屬未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是該部分之起訴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為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訴,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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