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告 王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原告卷附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即被告)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約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本件視為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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