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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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清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判決如下:
主文孫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5月18日服刑期滿出監,於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表為憑,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查核屬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該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該兩案之期間內,尚有另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而獲得1次觀察勒戒之機會,然其於111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且沒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常高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被告孫清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清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20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前述時日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清源於112年5月14日20時20分許,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清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筵銘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2851 號(112.11.1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1110 號判決(112.11.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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