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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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聲請人 魏宏泰 相對人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10,141,170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以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判意旨可參。
再者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87年度台抗45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304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752萬7,331元,並以北院111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聲請狀上誤載為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而終結,聲請人並已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752萬7,331元,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遂提出3,752萬7,331元為擔保金,並經北院111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而上開判決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2,739萬5,91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2,738萬6,16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等節,有聲請人112年7月25日具狀提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據以提出3,752萬7,331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2,739萬5,91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嗣經最高法院廢棄上開第二審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復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2,738萬6,16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即擔保金超過2,738萬6,161元部分當已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相對人不得再依已遭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即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於該廢棄之範圍內,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預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聲請人自得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供擔保金1,014萬1,170元(計算式:3,752萬7,331元-2,738萬6,161元=1,014萬1,170元)。
四、惟就未經上級審判決廢棄之部份,經調閱北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304號卷宗審核,相對人雖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尚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經第一審判決而未經上級審廢棄之部分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又本案訴訟迄112年10月12日仍未訴訟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然聲請人早於訴訟終結前之112年6月6日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停止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就逾1,014萬1,170元擔保金之發還聲請,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於本案判決另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如上訴審廢棄原判決)後,再行聲請,始為適法。另就該部分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停止執行部分無損害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逾1,014萬1,170元之擔保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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