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32號聲請人楊○蓁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相對人楊○良關係人楊○花
楊○華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關係人楊○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楊○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楊○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楊○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良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楊○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胞兄因跌倒致腦部受損,現已無法言語及行動,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自受傷後均由聲請人同居照顧,因相對人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楊○花、楊○華陳述略以:有關楊○良監護宣告並無意見,然監護人應由楊○華、楊○花二人共同擔任較為適宜,並由楊○花之子楊○賢擔任財產清冊開具人,以為協助監護財產之管理事宜,否則恐有財物濫用之嫌,而無法周全照顧楊○良之生活起居。關係人二人為相對人楊○良之姊妹,相對人於111年4月中風前於善化啤酒廠擔任作業員與關係人同住台南,平常即由關係人為同住相互照應生活,其於工作時突然中風,即由關係人協同至台南奇美醫院為診療照護之診治單位,然聲請人楊○蓁於相對人中風後突南下將其帶往台北三總醫院就治開刀,手術後由於其無法全心照料相對人致其跌倒後造成目前之重度殘障狀況,陷入昏迷無法自理,顯見聲請人並無法全心全力擔任其監護照顧之工作,關係人二人及子女(包括楊○賢)前即與楊○良同住自較為適宜擔任及就近送往奇美醫院就診及看護等工作,以期早日為復建治療之便利,關係人等較有周全人力及妥善分工照護,並無不妥之處。故請裁定准予由關係人楊○華、楊○花擔任相對人楊○良之共同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楊○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楊名樞 醫師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
楊員 係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聽神經瘤復發」和「水腦症」患者,於111年7月跌倒後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依據鑑定當日所見和本院區所執行之心理衡鑑報告,楊員之認知功能障礙和語言功能障礙顯著,影響其自我照顧能力和現實判斷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楊員之疾病病發至今已超過1年,依照鑑定人之醫學臨床經驗,腦部出血造成腦部損傷,經1年時間而未恢復者,其後恢復之可能性低。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楊員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應符合民法第14條第一項「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水腦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楊○良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其最近親屬僅有姊妹即楊○花、楊○蓁、楊○華三人,而楊○花、楊○蓁、楊○華均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賢則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渠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885367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楊○蓁及關係人楊○花、楊○華均為相對人至親,且楊○蓁、楊○花、楊○華均表有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熱忱,故認由楊○蓁、楊○花、楊○華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楊○蓁、關係人楊○花、楊○華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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