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23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暉利
徐瑋駿 被告 李靜蓉
李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靜蓉、李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28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15計算之違約金,暨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8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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