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台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敏 相對人 林靜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靜如間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為非訟事件(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參照),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受理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否許可,而無從審究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之實體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並於108年2月28日前寄至聲請人住所,詎相對人逾期迄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出席上開調解會議之人員因不了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意,僅以為對公司無利害關係,始同意開立。事後向總公司提出申請時,經管理部核議,認為相對人為自請退休,並非經抗告人公司強制退休,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似與事實不符。原審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指派調解人 林獻堂 ,於108年1月23日成立調解在案,並於調解成立內容第6點約定:「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方同意於108年2月28日前寄出至勞方住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惟抗告人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則原審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自願退休云云,惟相對人離職之原因,乃實體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此外,本件並無其他應駁回相對人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事由,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調解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華奕超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紫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