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妤具保人黃雅芝選任辯護人王彥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欣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黃雅芝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號1樓。嗣被告經本院按上開限制住居地及被告戶籍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本院亦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未能偕同被告前來接受庭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是依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