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927號聲請人 呂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建華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建華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到期日民國
104年12月1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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