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盧榮茂 相對人 宋承澔 (原名: 葉博鈞宋承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44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7號、高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確定在案,其歷審裁判結果如下:
⒈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①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
22日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967建號建物、同段76-2地號土地及其上1966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該不動產返還予聲請人。②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15日提供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或應給付聲請人2,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③相對人應自102年11月5日起至履行第1項返還不動產義務完畢日止,按年每年給付聲請人158萬元。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7,4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9,664,658元,及自10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日1/1000計算之滯納金。」,後具狀撤回上開第3項先位聲明。第一審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命相對人給付8,991,361元,駁回其餘之訴,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⒉聲請人本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即價金尾款673,297元、滯
納金)提起上訴(聲請人先位之訴敗訴及相對人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追加請求9,664,65
8元自10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將滯納金及利息請求減縮為計算至104年5月15日止(以8,991,36
1元本金,計算自102年8月18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之滯納金為5,709,514元、利息為782,125元)。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之違約金(滯納金)591,213元,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且命: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⒊聲請人復對於敗訴部分(即價金尾款673,29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暨違約金5,118,301元〈0000000-000000=0000000〉、利息782,125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先行確定),經第三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依8,991,361元自102年8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按日1/1000計算之違約金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更為審理,另駁回其他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已告確定)⒋案經發回後,聲請人乃就本件尚未確定部分聲明為相對人應
再給付聲請人4,630,551元,高院更㈠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2,034,757元,駁回其餘上訴,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相對人因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而遭高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㈡基上,可知本件有下列訴訟費用負擔情形:
⒈聲請人起訴後撤回及上訴第二審後減縮部分訴之聲明,而其
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⒉①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0分之9、②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部分)之百分之8、③4,630,551元違約金請求部分訴訟費用之百分之44(含聲請人勝訴確定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均由相對人負擔。
㈢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詳見附
表一、二;又本院業於106年5月2日發函限期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53
1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撤回(含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第一審裁判費306,800元│⒈聲請人主張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33,497,446元(│├──┼───────────┤一審卷第4、162頁),其於第一審撤回158萬元││2│第二審裁判費250,980元│之請求(即第3項先位聲明),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471元:0000000/00000000×306,80││3│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38元│0元=14,471元。│├──┼───────────┤⒉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17,640,568元││4│第三審裁判費99,213元│,嗣減縮上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7,164,936元│├──┼───────────┤元,其於減縮前支出編號2費用,故減縮部分之││5│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訴訟費用為149,041元:(00000000-0000000)│││(關於聲請人勝訴確定部│/00000000×250,980元=149,041元。│││分)││├──┼───────────┴──────────────────────┤│備註│⒈編號1費用:聲請人實繳第一審裁判費309,890元,惟依訴訟標的價額33,497│││,446元僅列計306,800元。│││⒉編號5費用係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844號裁定核定。│││⒊聲請人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7,640,568元(=價金尾款630,637元│││+滯納金14,961,625元+利息2,048,306元),減縮後為7,164,936元(=價│││金尾款673,297元+滯納金5,709,514元+利息782,125元)。(二審卷第43│││頁、第53頁背面、第59、104、115、116頁)│└──┴──────────────────────────────────┘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
捨五入)┌──┬────────────┬─────────────────────┐│編號│未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1│第一審292,329元│⒈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0分之9即263,096元:│││(附表一編號1費用306,800│292,329元(編號1費用)×9/10=263,096元│││元-撤回部分費用14,471元│。│││=292,329元)│⒉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部分)之百分之8即9,649元:│├──┼────────────┤①第一審其餘費用29,233元(292,329元-263,0││2│第二審102,577元│96元)+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部分費用91,380│││(附表一編號2、3費用共25│元〈(000000+0000000)/0000000×102,577│││1,618元-減縮部分費用149│元(編號2費用)〉=120,613元。│││,041元=102,577元)│②120,613元×8%=9,649元。││││⒊4,630,551元違約金請求部分訴訟費用之百分│├──┼────────────┤之44即69,786元:││3│第三審裁判費99,213元│①第一、二審費用88,719元:0000000/(000000││││+0000000)×110,964元(120,613元×92%)││││=88,719元。││││②第三審費用69,886元:0000000/0000000×99,│├──┼────────────┤213元(編號3費用)=69,886元。││4│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③(88,719元+69,886元)×44%=69,786元。│││(關於聲請人勝訴確定部分│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編號4費用)。│││)│⒌以上共計362,531元(=263096+9649+69786││││+20000)。│├──┼────────────┴─────────────────────┤│備註│聲請人於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73,723元(=價金尾款673,297元+滯納│││金5,118,301元+利息782,125元,即聲請人第二審敗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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