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凱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凱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凱涵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205號判例、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㈦意旨參照)是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惟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第三審上訴所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之「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相適合,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或第三審法院依同法第
395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及上訴三審之理由是否堪認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均猶待該等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等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同編號所示之法院以同編號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中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文書│賭博│書│││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9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日期│102.8.1│104.12.29│102.11.18│││102.11.11│││││102.10.8│││││102.10.9│││││102.12.2│││├───┬────┼────────┼────────┼────────┤│偵│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9│105年度偵字第61│103年度偵字第23││││594、25301、29│92號│082號、104年度││││322、29327,10││偵字第9801號││││3年度偵字第1573││││││、1574、3096、30││││││97、3106、8428、││││││8455、10189、10││││││506、2794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後││分院││││事├─────┼────────┼────────┼────────┤│實│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簡字第29│104年度審訴字第││審││970、971號│51號│1777號││├─────┼────────┼────────┼────────┤││判決日期│105.6.21│105.6.29│106.3.8│├──┼─────┼────────┼────────┼────────┤│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定││分院(詐欺取財部││││判││分)/最高法院(││││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簡字第29│104年度審訴字第││││970、971號/105│51號│1777號││││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確定日期│105.6.21/105.12.│105.7.22│106.3.20││││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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