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麒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麒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麒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9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16日起」,逕予更正)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晚間,利用屋主 張正男 出國不在家之際,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徒手打開未上鎖鋁窗攀爬入內,竊取張正男所有之單眼相機2台、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2支、原木木頭1片、3.5吋硬碟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財物。
二、案經張正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麒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窗戶、鐵窗或鋁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本件被告徒手打開告訴人住處未上鎖之鋁窗,攀爬入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誤載為「毀越門扇」,業經檢察官更正)。
㈡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
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其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並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擔任木工學徒,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其竊得之單眼相機2台、筆記型電腦1台、手錶2支、原木木頭1片、3.5吋硬碟1個(告訴人陳稱:各值7萬5,000元、4萬元、1萬元、500元、800元),經其變賣得款9,8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與其所竊取之現金3,
000元,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