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 陳文侯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被告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毓玲 被告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均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是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者,應認其管轄之合意為有效。又訴訟當事人間,除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並援引西元2000年布魯塞爾規則Ⅰ(BrusselsRegulationI)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而為法理,俾保障經濟弱勢者之權益,諸如消費契約之消費者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之類〕等特定之涉外事件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得合意定由外國法院管轄(審判籍的合意),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即排他之國際合意管轄)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國際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而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轄之效力。於此情形,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基礎,應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此與英美法為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究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依雙方所簽訂之營業讓與合約(下稱系爭營業讓與合約)第7.2條中段「雙方同意於本合約簽訂後皆不得直接或間接於本中心方圓半徑5公里內,經營或協助經營其他透析中心(或診所)」,從而,兩造依系爭營業讓與合約之約定,均對他方負有5公里不競業之義務。惟被告竟違反前揭合約條款之約定,於原告所經營之崇安診所方圓半徑5公里內,經營或協助經營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佳福診所、佳楊診所、傑安內科診所、 佑全 診所等以血液透析為業務之診所,藉以擴充被告所屬企業集團銷售血液透析儀器、設備、耗材之利益,顯以「養、套、殺」方式,犧牲原告提供醫療專業服務之利益,換取被告所屬企業集團銷售血液透析儀器、設備、耗材之最大利益,不僅違背誠實信用,並導致相關醫療資源未達社會最有效配置使用,而產生無謂損失。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立即中止其直接、間接經營或協助經營詳如起訴狀附表所列名稱及地點之診所,或將附表所列名稱及地點之診所遷離世紀聯合門診崇安診所方圓5公里外等語。
四、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第211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營業讓與合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之簽訂、解釋及執行,以及各方之權利及義務,『皆應依』香港法令解釋並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受其管轄。因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香港所在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顯然兩造已就本件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是依本條合意排他管轄之約定,本件系爭營業讓與合約爭議,僅香港法院有管轄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5日同時、地,簽訂系爭營
業讓與合約及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實質上均係就同一標的之營業讓與、投資相關權利義務為約定,兩份契約內容有很大比例重複規定,故應整體視之,雖系爭營業讓與合約約定以香港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但均無排斥其他管轄法院之約定云云。然查,就上揭兩份契約內容觀之,當事人分別為被告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特透析服務公司)與原告、原告與被告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及訴外人 林玟慧 、 黃麗櫻 ,且上揭兩份契約內容亦顯有不同,況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第15條既已明示約定合意以香港法院為管轄法院,系爭投資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營業讓與合約及系爭投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尚難謂系爭營業讓與合約與系爭投資契約書應整體視之,是原告主張就本件系爭營業讓與合約所生之爭議依約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實際營運活動均在臺灣,
本件相關契約簽約地、履行地及違約行為地均在臺灣,連原告發函被告香港總公司請求終止違約行為,被告之回函亦由臺灣分公司處理,從而,香港法院與本院依兩造於97年所簽訂之契約雖均有國際管轄權,但依國際司法不便利法庭原則,香港法院實為不便利法庭,依整體合約精神及雙方本院管轄之合意,向本院起訴等云云。惟查,兩造就本件系爭營業讓與合約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以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當事人所合意之國際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而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轄之效力。於此情形,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基礎,應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此與英美法為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究屬二事,是以,原告主張依整體合約精神及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而向本院起訴云云,並無理由。㈣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國際醫療設備大廠轉投資公司,以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與100多家以上臺灣醫療院所簽訂類此契約,直接、間接經營或協助經營超過100多家臺灣醫療院所之血液透析業務,從而該香港管轄之約定自屬定型化契約中,對臺灣之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該香港管轄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營業讓與合約條款是否為被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尚有疑義,且兩造就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本得自由處分;佐以被告佳特透析服務公司之主事務所、營業所均在香港,兩造以系爭營業讓與合約第15條約定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受其管轄,合意以香港法院為原告因營業讓與合約糾紛須對被告起訴時唯一之管轄法院,性質上係強化民事訴訟程序「以原就被原則」,尚難謂系爭營業讓與合約第15條約定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再者,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易公平,避免契約自由遭濫用,防止經濟上強者以預定之契約條款使經濟地位較趨於弱勢之他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然原告締約時並非不能要求磋商、修改系爭買賣條款之內容,或直接就個別約款表示不同意或加註保留意見,且原告審閱後對系爭營業讓與合約約定條款均無任何保留意見,應係基於合理商業考量,而合意定外國法院專屬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原告亦非不得向香港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謂有何契約自由遭濫用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營業讓與合約關於香港法院管轄約定對被告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該約款屬於顯失公平之定型化條款而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可知,兩造就因系爭營業讓與合約所生爭議,合意於原告對被告起訴之情形,應以香港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