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於103年11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聰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聰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困難、父親罹癌、配偶離家、有卡債,且獨自扶養2個小孩,失慮酒駕造成錯誤,經偵審教訓、戒酒,無再犯之虞,希望能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公共危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在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吳聰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承為高中肄業,沒有專門技術或執照,與父母及2個小孩、哥哥、姐姐同住(見本院卷第16-17頁之戶口名簿影本),妻子離家(見本院卷第24頁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父親罹癌(見本院卷第25頁之診斷書),家中經濟全賴其及哥哥共同負擔,姐姐罹患慢性精神障礙(見本院卷第36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母親負債部分是由未同住之妹妹負責償還,自己也因投資失利有卡債(見本院卷第18-23頁之轉帳收據、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債務清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等情,本院深信被告在此事件後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吳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被告吳聰明男3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聰明於民國103年11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街○○○巷○○號其岳父居所,飲用啤酒2、││3罐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明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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