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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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黃氏碧銀 相對人 陳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家補字第34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裁定寄存新園分駐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為憑,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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