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婷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婷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婷灣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犯罪相關,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份子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將上開手機號碼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手機號碼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上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予 何耀東 ,佯稱其係何耀東之友人「 陳憲榮 」,急需周轉5萬元,明天即還云云,惟因斯時何耀東僅有2萬元可供周轉,「陳憲榮」遂要求何耀東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詠睿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致何耀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四維路1段附近統一超商店內,利用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俟何耀東於同日聯絡「陳憲榮」後,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婷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耀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13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736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4日遠傳(發)字第10411204948號函暨檢附之申辦門號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24號卷第16、18、26至29頁)。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收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非無可能係以該蒐集之門號從事不法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且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友人突然變故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存入款項或面交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避不見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甚為猖獗,此經電視、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係為遂行該通聯紀錄不易遭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6歲,高職畢業,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手機號碼之SIM卡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手機號碼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何耀東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況且,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並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另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指明被告提供手機號碼之SIM卡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手機號碼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手機號碼之SIM卡後,持以向何耀東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查被告因出售上開手機號碼之SIM卡而收取之現金3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之手機號碼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且本件何耀東遭詐騙後匯款2萬元,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手機號碼之SIM卡,既屬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手機號碼之SIM卡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