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丞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之友人 鍾家榮 共同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住址詳卷)住處,與告訴人及其家人飲酒,始初次結識告訴人。迨同日凌晨
3、4時許,鍾家榮提議前往汽車旅館繼續唱歌飲酒,經被告及告訴人應允後,被告等3人遂搭乘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抵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606房。期間鍾家榮因酒醉疲累而倒臥床上,詎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乘告訴人不備之際從側邊抱住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達愛慕之意,經告訴人表示現在不想交男朋友並將其推開,且告知被告不得再碰觸其身體。被告見狀即獨自前往浴室洗澡,迨洗澡後與告訴人唱完幾首歌後,竟再次以手抱住告訴人,不顧告訴人之反抗,欲親吻告訴人之嘴唇,經告訴人閃躲後,被告遂隔著告訴人所著衣服外部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並進而將告訴人推至椅子上,將告訴人所穿之短褲及內褲脫掉,再以嘴巴親吻告訴人之陰道,告訴人因先前飲酒而導致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之侵害,且見被告將其生殖器由褲內掏出,不由驚嚇大聲哭泣,被告始停止前揭行為,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鍾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16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大腿,親吻告訴人之臉、嘴巴與大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大腿、親吻告訴人之臉、嘴巴及大腿時,沒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我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大腿,告訴人用坐姿將褲子及內褲都脫至膝蓋以下,我就開始親吻告訴人之大腿,約1分鐘後,我的右手順勢隔著衣服撫摸告訴人之左胸,告訴人就很用力地把我的手甩開,我便起身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就說要告我強姦、報警,我與告訴人吵架越來越大聲,鍾家榮才走過來,告訴人遲遲不報警改口要我道歉,我請他們報警,約等5至10分鐘後,他們仍不報警,我就跟他們說我要離開,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固曾指稱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4時32分許後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606號房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惟就該次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證人甲女先於104年10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及鍾家榮一起去丹尼爾汽車旅館房間內喝酒、聊天,過一陣子鍾家榮就睡著,被告就開始抱我,我把被告推開,被告一直說他喜歡我,他只是想要一個陪伴,我回他說我現在不想交男朋友,叫他不要碰我,被告洗完澡走出浴室陪我唱歌,又開始對我又抱又親,我還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被告突然把我推倒,我當時可能是因為喝酒頭很暈,被告就把我短褲及內褲脫掉,再用他的嘴巴親我的生殖器,再把他的生殖器碰觸我的生殖器,當下我就哭了;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我有推他,但我推不動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於104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與鍾家榮及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我剛開始跟被告聊天,之後被告就去洗澡,被告出來之後就一直要從側面抱我、親我嘴巴,但我閃開了,當時我醉了,中間一些事情忘記了;【經檢察官提示104年10月27日(筆錄誤載為104年10月17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有何意見?】後來我跟被告在喝酒,之後我不知道幹嘛,躺在椅子上,被告就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把我內褲脫掉,用嘴巴舔我的陰部,我有推開他,但我沒有力氣,被告當天沒有把他的內褲脫掉,他那天穿牛仔褲,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拿出來,預備插入我陰道時我就哭了,所以他就停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105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到達汽車旅館之後和被告喝酒、聊天,鍾家榮一到汽車旅館就躺在椅子上睡覺,我和被告聊天聊一聊,被告說要去沖個澡,我就在那邊喝酒,我也有點酒醉,被告就出來,問我要不要去沖澡,我說我不要,後來我也不知道怎麼就倒在椅子上,然後他就把我褲子脫掉,我的下半身是光的,他就開始毛手毛腳;(檢察官問:你說毛手毛腳的部分可否詳述?)有一點忘記了;(檢察官問:你說褲子被被告脫掉的部分,可否詳述?之間有無對話?)我們中間沒有對話,因為那時候我已經頭暈了,躺在椅子上,被告就直接把我的褲子脫掉;被告把我的褲子脫掉時,我有反抗就是手有去推,我就一直推一直推,之後被告已經有用他的生殖器官準備要碰到我的生殖器,他看到我哭之後就沒有了,然後我們就吵架;(問:當天在汽車旅館,你的褲子被脫掉之後,你的生殖器有無被碰觸到?)有;(問:如何碰觸到?)被告用他的手和嘴巴碰到;(問:被告在案發當天有無撫摸你的胸部?)好像沒有;(問:被告在案發當天有無作勢要親吻你的嘴唇?)太久了,好像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卷宗(下稱侵訴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徵諸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經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稱被告有擁抱及親吻其嘴巴之舉,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僅稱被告有褪去其褲子,並對其毛手毛腳,而未提及被告有擁抱或親吻告訴人之行為,又依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甲女於被告擁抱、親吻其嘴巴時,曾閃避並出言阻止,可見該行為已令證人甲女感受不悅,故被告此舉應使證人甲女印象深刻,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未提及此事,而僅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泛稱「他就開始毛手毛腳」,至於其與被告間之互動則先概稱不復記憶,待經檢察官或法院主動詰問(訊問)後,其方得就細節為進一步說明,甚而改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似未撫摸其胸部,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作勢親吻其嘴唇之舉,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自難逕執告訴人前揭指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稽之證人鍾家榮於警詢時證稱:我起來上廁所時,有看到被告頭趴在告訴人私處那,我沒有理他們就繼續睡了,直到他們吵起來我才醒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去汽車旅館時,我精神還有意識,我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在做什麼,我起來上廁所時,有看到被告的頭在告訴人之陰部處,但暗暗的,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穿褲子,我上完後就繼續睡,告訴人好像沒有什麼反應,我上完廁所才剛睡沒多久,就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和告訴人一起去中壢的汽車旅館唱歌,到那邊凌晨快天亮了,很想睡覺,半個小時左右我就睡著了,我本來是在床旁邊的沙發上睡著,後來有醒來上廁所,上完廁所又回去沙發上睡,我一開始剛進去的時候有到床上睡,後來到沙發上,那個沙發很大,我起來上廁所的時候看到被告在告訴人生殖器下面那裡,他們坐在唱歌那種沙發上,我想說沒什麼事,他們那時候沒有吵架,我就沒有理他們,所以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後來我聽到他們吵架,告訴人叫我,我就醒來,告訴人說被告舔她下面,問我要不要報警等語(見侵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也很愛面子,所以我當時沒有大聲叫鍾家榮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頁),足見證人鍾家榮確實有目擊被告之頭位於告訴人陰部處之情形,惟因見告訴人並無向其求救或有特別之反應而未加以理會。又苟如證人甲女前揭所述,其於被告擁抱並親吻告訴人時,已有對被告表示拒絕,則其理應更無允許被告以嘴親吻其陰部之可能,然證人甲女竟僅因害臊寧獨自對抗被告對其為前揭親密接觸行為,仍不願向同處一室之友人鍾家榮求援,此情乃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證人甲女雖證稱其與被告發生爭吵後,有阻止被告離開汽車旅館,其亦有請鍾家榮攔住被告,然被告仍逕自離去等語(見侵訴卷第26頁反面),惟此核與證人鍾家榮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同意報警,但告訴人同意讓被告離開,所以我們就讓被告離開等語不符(見侵訴卷第31頁),是被告是否有於案發後未靜待告訴人報警旋即離開案發現場之情,實非無疑;復稽諸證人鍾家榮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都不知道房號,所以沒有在丹尼爾汽車旅館報警處理,當時沒有想到要問服務生;我們是根據櫃檯告訴我們的房號找到房間,門上應該是有標示,但當時沒有特別注意看等語(見侵訴卷第35頁反面),足見縱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不知該處房號為何,然其仍得以詢問服務生之方式得知房號後報警處理,況即使其不知房號,亦得直接請櫃檯服務生為其報警處理,惟告訴人竟捨此不為,於案發當日認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甚且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情況下,仍未設法於當場報警處理,以保全證據,而係於104年10月27日方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乃有違事理之常。基上,告訴人未即時向在場之友人鍾家榮求援,復於與被告因此事發生爭執時未設法報警處理之反應,均有悖於常情,尚難遽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㈢又證人鍾家榮固有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看到被告在告訴人下面,告訴人有無身體任何部位在動?)有掙扎而已;(問:怎麼樣的掙扎?)推開他吧,我有稍微看到告訴人推開被告,就沒有理他們;告訴人是坐著,兩腿開開,被告跪在地板上,告訴人推被告的兩側的手臂上方等語(見侵訴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然證人鍾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隻字未提此情,卻於距案發時隔1年餘之審理時方為上揭證述,已殊難信其此節所證為實。況質諸證人鍾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另有證稱:(問:為何你在看到告訴人有推開被告的舉動後,不會想要稍微詢問一下告訴人?)因為沒什麼事,他們沒有吵架;(問:既然告訴人當時有推被告的動作,你當時不會解讀成她不願意而推被告嗎?)沒有。因為他們沒有幹嘛,告訴人也沒有叫,所以我就沒有去理他們等語明確(見侵訴卷第34頁反面),足徵縱告訴人於被告親吻其陰部時,有以手推之舉動,然尚未能排除被告前揭所為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可能,故不得以證人鍾家榮前揭證述作為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強制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
㈣再按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法院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被評定為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A女雖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陳述被告對其毛手毛腳等語(見偵卷第70頁),為此非其親自見聞,而屬轉述告訴人證詞之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本質上仍係依告訴人本人之陳述而來,又告訴人所陳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尚屬有疑,已如前述,是證人A女之證述自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㈤至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天有喝酒,被告脫掉其褲子時,其雖有反抗但沒有力氣,又被告以口及手觸碰其生殖器時,因其頭很暈、已喝醉,故其沒有反應等語(見侵訴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惟質諸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對我又抱又親,我還一直跟他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從側面抱我、親我嘴巴,但我閃開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為親吻、擁抱等行為時,告訴人並無何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再稽之證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我的褲子脫掉時,我有反抗,我有用雙手一直推被告的手等語(見侵訴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於偵訊時則自陳:我在汽車旅館時頭暈,但還可以分辨事物,但還沒有到不知抗拒的狀況(見偵卷第43頁);再佐以依證人甲女所述,證人甲女於被告將其褲子褪去後,準備將其性器官觸碰告訴人之性器官之際,證人甲女因而哭泣並與被告吵架,鍾家榮亦因此醒來乙情,益徵告訴人所指稱被告脫掉其褲子,並以口或手觸碰其性器官之際,告訴人亦無不知抗拒抑或不能抗拒之情狀,自無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強制猥褻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本案強制猥褻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龔書安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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