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佑生
洪勇凱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
340號、第12095號、第21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佑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勇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蕭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內壢家樂福」之停車場內,見 許哲維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已發還)。嗣於翌(14)日下午1時30分許,蕭佑生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主動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蕭佑生於竊得上開機車後,隨即騎乘搭載不知情之洪勇凱四
處遊蕩,迨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同市○○區○○路○○○巷口時,蕭佑生見該巷口旁之小吃店內櫃子上,放置陳 李明 專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三星牌行動電話),且當下店內無人看守,即獨自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
㈢於同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前往同市○鎮區○○路○○○○
○號對面鐵皮屋,徒手開啟鐵門,侵入 陳志輝 居住之宿舍內,竊取陳志輝之行動電話(廠牌SONY、型號Z1)1支,得手後離去。
二、洪勇凱明知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為蕭佑生所竊之贓物,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嗣因洪勇凱接獲 陳李明 專之女 陳芃宜 撥打該三星牌行動電話之門號詢問電話下落,並約定碰面贖回電話,陳芃宜遂報警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市○○區○○○街○○巷口前,經警將洪勇凱逮捕而查獲。
三、案經陳志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許哲維訴由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佑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洪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佑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蕭佑生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核被告洪勇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洪勇凱就被告蕭佑生竊取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同案被告蕭佑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1
34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起訴意旨認被告洪勇凱係與被告蕭佑生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將被告洪勇凱收受贓物之情形一併敘列在內,本院自得在該起訴範圍內加以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蕭佑生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
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50日,迄104年10月26日出監;被告洪勇凱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原桃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蕭佑生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竊盜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蕭佑生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1頁背面、第3頁),足認被告蕭佑生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收受贓物,全無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蕭佑生自述:我是高職肄業,職業是水泥工,離婚,有1個小孩(13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洪勇凱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從事沖床、水泥工等工作,離婚,有1個小孩(18歲),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佑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及被告洪勇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佑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各罪,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蕭佑生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
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蕭佑生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物,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物(即被告洪勇凱所收受之贓物),均分別為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許哲維、被害人 陳李明專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該行動電話(告訴人陳志輝自述價值2萬5千元)既未尋獲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後段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表一:蕭佑生部分┌─┬──┬────────────┬──────────┐│編│犯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罪名及宣告刑│││事實││││號│欄一│││├─┼──┼────────────┼──────────┤│一│㈠│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於警│蕭佑生犯竊盜罪,累犯││││詢中之指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起訴│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書犯│面報表、失竊車號000-00│元折算壹日。│││罪事│0號機車照片、贓物認領││││實二│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㈡│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李明專於│蕭佑生犯竊盜罪,累犯││││警詢中之指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起訴│㈡證人於陳芃宜警詢、偵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書犯│中之指述│元折算壹日。│││罪事│㈢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實二│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三│㈢│㈠告訴人陳志輝於警詢中之│蕭佑生犯侵入有人居住││││指述│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起訴│㈡現場照片│,處有期徒刑柒月。│││書犯││未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罪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實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洪勇凱部分┌─┬──┬────────────┬──────────┐│編│犯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罪名及宣告刑│││事實││││號│欄│││├─┼──┼────────────┼──────────┤│一│二│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專於警│洪勇凱收受贓物,累犯││││詢中之指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起訴│㈡證人於陳芃宜警詢、偵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書犯│中之指述│元折算壹日。│││罪事│㈢同案被告蕭佑生於警詢、││││實二│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㈣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失竊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