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聲請人 陳易明
陳沛羽 相對人 黃献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0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該裁定書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