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26號原告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譜安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志明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據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2萬9,566元【計算式:(9,600元×19,947平方公尺×7,317÷900,000)+(9,600元×24,000平方公尺×41,904÷9,000,000)≒2,629,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萬9,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一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號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29基隆市○○區○○段000地號00000-0000000000分之14872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30基隆市○○區○○段000地號00000-0000000000分之14313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31基隆市○○區○○段000地號00000-0000000000分之14874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32基隆市○○區○○段000地號00000-0000000000分之1487附表二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基隆市信義區六和段72219,947900000分73172基隆市信義區六和段80224,0000000000分之4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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