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89號原告 侯品妃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徐堅棋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年度醫字第34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醫字第3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7,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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