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采軒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6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嗣仍未遵期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12年12月1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並陳明無補充資料提出等語,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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