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QUOCCHIEN(中文姓名:吳國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QUOCCHIE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NGOQUOCCHIEN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RUFF夜店擔任清潔員。詎NGOQUOCCHIEN於民國112年4月1日4時30分許,在上址夜店之不詳地點,拾獲至該夜店消費之顧客 董洛君 所遺失之白色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嗣董洛君 發現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7日12時15分許,在NGOQUOCCHIEN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洛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OQUOCCHIEN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其當時在夜店後場垃圾袋裡撿的,以為手機沒人的故將手機帶回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告訴人之手機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