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㘨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㘨鴻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㘨鴻於民國101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市茭白里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路○00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用酒類而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分向線路段,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駛入來車道,撞及迎面駛來由 藍裕翔 所駕駛之機車,藍裕翔因此受有粉碎性左側骨骨頸骨折、粉碎性右側骨骨骨折、左骨盆骨折、左髖臼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左足側第一至第五蹠骨骨折、右足側大拇指趾遠端趾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大腿外側約20公分深部撕裂傷、左腎臟撕裂傷等傷害,其中左股骨頸粉碎性骨折,造成左下服短約2公分,有肢體超過三處骨折或韌帶斷裂之嚴重肢體外傷,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嗣經事故後由警據報前往現場,於當天下午7時7分測得林㘨鴻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藍裕翔、 林筱婷 (藍裕翔配偶)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林㘨鴻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及酒後駕車肇事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筱婷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65幀在卷可參,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藍裕翔因此受有粉碎性左側骨骨頸骨折、粉碎性右側骨骨骨折、左骨盆骨折、左髖臼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左足側第一至第五蹠骨骨折、右足側大拇指趾遠端趾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大腿外側約20公分深部撕裂傷、左腎臟撕裂傷等傷害,其中左股骨頸粉碎性骨折,造成左下服短約2公分,有肢體超過三處骨折或韌帶斷裂之嚴重肢體外傷,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鄭裕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1年7月24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101年9月07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藍裕翔受有重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而被告於上開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0餘公里之速度行駛,又駛入來車道,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藍裕翔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自應小心謹慎,竟於服用酒類後即駕駛車輛,且未依速限行駛,又駛入來車道,過失程度嚴重,告訴人則全無過失,又本件事故對告訴人造成上開重傷害,且身心受創甚鉅,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始終坦承有過失,頗具悔意,並其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