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暉 均異議人 鍾佳靜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鍾暉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鍾暉均不罰。
鍾佳靜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暉均所有、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由異議人鍾佳靜於民國100年7月2日下午3時23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25巷口時,有「車牌污損致無法辨識」之違規情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7月1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屬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雖異議人 陳明 係因車齡老舊,以致車牌自然褪色,然異議人應主動向監理機關換領車牌以實現其應作為之義務,不得認無過失,遂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8月1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鍾佳靜於100年7月2日遭警攔下,開立車牌污損致無法辨識違規罰單,惟車牌掉漆乃屬正常現象,並無刻意污損情事,其遽予裁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暉均顯然過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暉均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異議人鍾佳靜於100年7月2日下午3時23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25巷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以有「車牌污損致無法辨識」之違規情事當場舉發,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而,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暉均所有、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其出廠時間為92年4月份,迄今已8年餘,其車牌因自然老舊、褪色,在所難免,是否僅得以此遽認有「車牌污損致無法辨識」之違規情事,尚仍存疑。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範要旨,乃以汽車牌照有遭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情形為限,換言之,其所為處罰限於改變原有車牌面貌者,亦即因自然老舊以致難以辨識其牌號情形自非該款所處罰之範圍,原處分機關逕以此作為處罰依據,欠缺合理基礎。是以,法院於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異議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之認定,亟難遽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暉均有本件違規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暉均所有輕型機車,雖因老舊以致車牌褪色,然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範要旨有間,要不得認其有「車牌污損致無法辨識」違規情事存在。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單位之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暉均罰鍰3,000元,容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暉均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另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暉均不罰之諭知;另異議人鍾佳靜非本件受處分人,且該款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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