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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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1號
原告龔 昱謙 住○○市○○區○○○街00巷0號O樓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5日7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一心二路時,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被告於113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35條第1項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警員要求原告對酒測器連續吹氣2次,於第二次吹氣完,告知酒測值超標,原告要求換一支酒測器重吹遭拒,但一開始用酒精感知器吹的時候,警員說有一點點超標,既然一點點怎麼可能測出來每公升0.41毫克。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第一次吹測失敗,員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告知檢測失敗原因,請原告重新接受檢測,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2.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4.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於應到期限內到案機車吊扣駕駛執照1年、罰鍰45,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42條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機車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左轉未打方向燈,遂經警員攔停,警員詢問原告有無喝酒時,原告表示昨晚11點前喝高粱約200CC,嗣警員手持酒測器請原告進行酒測,第1次吹測失敗,警員向原告說明因為斷了,要3秒等語後,再請吹測第2次,第2次吹測成功,顯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乙節,並有檢測單可參(卷第53、62頁)。從上開影片顯見原告轉彎未亮啟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又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卷第54頁),本件檢測時間上在有效期限內。又倘吹氣中斷或不足經設備判定為吹氣失敗者,並不影響後續吹測異常乙情,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廠商即崧浩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回函可參(卷第73頁),故上開檢測結果具有可性信。
㈢原告雖主張上情,惟酒精感知器即酒測棒,只能判斷氣體中是否含有酒精,無法顯示詳細數值。且所謂「一點點」涉及個人經驗與主觀感受,無法客觀具體特定量化,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若干,仍需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數值為斷。警員於測試期間全程錄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已先確認原告飲酒時間為昨晚,距離攔停時間已逾15分鐘,因原告吹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警員也簡短告知原因,要無違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故警員拒絕原告再次檢測,非屬無據
。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2條,並衡量原告經當場舉發且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官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