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葉家瑋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葉家瑋處如附表「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葉家瑋原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15至16、19、25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9頁),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各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罪刑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15年5月之情況下,僅從輕定應執行刑3年6月,等同於每次詐欺犯行之刑度不足4月,給予被告約2.2折之量刑折扣,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復與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有違,容認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有裁量違法之嫌;另據告訴人 鄭如珊 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A.判決文第5到7頁說明判決有期徒刑1罪判1年3月,然詐欺犯罪危害甚鉅,被告共犯了至少13件詐欺罪,帳本高達27本被害人,以一罪一罰,刑度最少應當是27年刑責較為適當,然以交代犯罪經過為考量,刑度理當13年6月較為適當。B.既然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以輕鬆得手之不法所得,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身心俱疲,甚至尋短可能,理當重判,以宣示政府決心。C.從被告領錢紀錄可知,短時間提領鉅款,非一般角色可以擔當,沒有交代及供出上游詐騙犯,然刑度減刑可能不合時宜,僅對一審判決被告刑度過輕,提起上訴。」是請上級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維持原審認罪答辯,就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規定為上訴。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也願意繳納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為本案犯行,然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深感悔悟,被告並非本件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高層人員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然被告自偵查最初之際即始終坦承犯行,於一定程度上減輕司法資源浪費,被告事發當下甫成年,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任何相類前科,可證僅是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被告於進行感化教育前於峻砷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大理石公司之安裝人員,顯見被告生活已逐漸步入正軌,未來並無再犯之虞,請鈞院考量上情,依照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後,再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最大程度之減刑機會,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本案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詳下述),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7年刑度)等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適用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現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相關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該減輕其刑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故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附此說明。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3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及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案件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計1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判決書1份、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本院收據1份在卷(見偵卷第135至159頁;本院卷第31、217、219頁)可參,與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就其所犯前揭13罪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僅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被害人全部的受騙款項,不符該條規定,並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08頁),惟本院認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其立法意旨,為加強行為人自白(以達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之目標)及繳交犯罪所得(以達損害之回復)等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等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是以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是以,檢察官認為被告應繳回被害人受騙之全部財物,方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所犯前揭13罪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此部分洗錢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被告因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物重大損失,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依其情節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固非無見。惟原審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較新法為有利,疏未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暨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處斷刑之限制納入比較,僅以自白規定以修正前規定為有利,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所為比較說明即有未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繳納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而亦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雖無可採,然請求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為由,即屬有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並依告訴人鄭如珊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詳下述㈢),然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擔任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任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年紀尚輕,負責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多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鄭如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告訴人 何彥寬 之陳述意見狀等內容及告訴人 許瑋芩 、 羅如蘭 、代理人 鄭評奇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181至187、207至209頁);又被告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全部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直陳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相似,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尚屬充分而不過度,符合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就被告各次罪刑合計宣告有期徒刑15年5月,僅從輕定刑3年6月,相當給予被告2.2折之量刑折扣,與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有違,暨告訴人鄭如珊認應改判被告至少13年6月為適當,其代理人鄭評奇與告訴人何彥寬、羅如蘭均認為應從重量刑、加重刑責等語。惟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主事者,係集團中較低階層之外圍人士,遭查獲之風險亦屬最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而被告本案獲取1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至其提領之詐欺款項、洗錢標的俱已繳納集團高層、上手而非其終局取得,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尚難為原審量刑過輕、失當之認定。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納其犯罪所得而與原審判決時情狀有所不同,在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審酌適用部分並未有如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不當之處,則本院所量處之各罪刑度及定應執行刑自宜適度往下調整,始符公平與比例原則,是以,檢察官就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刑度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家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家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家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家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家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家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家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家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家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家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家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家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葉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家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